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办法

  [日期: 2006-02-15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为保证我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本科毕业生、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和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本科毕业生,系指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的普通高等学校培养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成人本科毕业生,系指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国家承认其学历的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夜大学和大专起点的本科班,独立没置的成人高等学校(包括广播电视大学、职工大学、管理干部学院、教育学院、独立函授学院等)考试通过的本科毕业生;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系指经全国考委批准公布的、国家承认学历的专业,通过省考委组织的国家考试符合毕业要求的本科毕业生: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系指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培养的来华留学本科生。
    第三条  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第四条  学毗:学位由国务院授权高等学校授予。各高等学校应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讦定委员会由9至25人组成,任期2至3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思想政治:正作部门人员。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当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有半数以上副教授或相当职称以上的专家。省属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须报省高教厅批准,部委屈院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须报省高教厅备案。
    第五条  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
    (—)制定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
    (二)根据学位条例的规定,审定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名称;
    (三)审批各系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五)撤销违犯规定而获得的学士学位;
    (六)研究和处理授予学士学位:工作中的其他重人事项。
    第六条  普通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
    (一)政治条件: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愿意为社会主义建没事业服务,遵守纪律和补会主义法律,品德端正。
    (二)学术水平标准: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所学课程利教育实习、生产实习、毕业设计(论文)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利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任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七条  成人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十学位的条刊;:
    (一)政治条件:通过成人本科教学计划规定的政治理论课学习,能够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并具有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分析、认识问题的初步能力。
    (二)学术水平标准:在学期间公共课、基础课和专业课以及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优良。参加授予学七学位的高等学校组织的主干课程考试或考核及省高教厅组织的外语统考及格。
    第八条  下列普通本科毕业生不得授予学士学位:
    (一)凡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者:
    (二)在校期间受过党团组织严重警告,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以后,经半年以上尚无悔改的表现者;
    (三)思想品德鉴定不及格者;
    (四)在校学习期间,按大学本科教学计划规定、必须学习的全部必修课和限定选修课中(任意选修课除外),有三门以上(含三门)课程需要补考才能及格者;
    (五)毕业不服从分配者;
    (六)毕业时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分配工作以后,一律不补授学位。
    第九条  下列成人本科毕业生不得授予学十学位:
    (一)凡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者:
    (二)参加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组织的主干课程考试或考核和省高教厅组织的外语统考不及格者;
    (三)毕业后三个月内未授学位者,一律不补授学位。
    第十条  授予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专业)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利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的普通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十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十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杏考核,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十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十学位。
    第十一条  对具备条仆的成人本科毕业生,成人高教管理部门应向具有同类专业的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提供推荐材料,由具有学十学位授子权的普通高等学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查,对审查通过者,由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授予学十学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广东省高等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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